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兩邊商定,女方能夠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能夠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三條製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乾與婚姻自在的行動。製止借婚姻討取財物。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庇護和教誨未成年後代的權力和任務。在未成年後代對國度、個人或彆人形成侵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任務的任務。
製止重婚。製止有妃耦者與彆人同居。製止家庭暴力。製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拋棄。
第十四條伉儷兩邊都有各用本身姓名的權力。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後代有扶養教誨的任務;後代對父母有扶養扶助的任務。
(一)重婚的;
(五)其他該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二十八條有承擔才氣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滅亡或父母有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孫後代、外孫後代,有扶養的任務。有承擔才氣的孫後代、外孫後代,對於後代已經滅亡或後代有力扶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養的任務。
第七條有以下景象之一的,製止結婚: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扶養教誨的繼後代間的權力和任務,合用本法對父母後代乾係的有關規定。
伉儷對共同統統的財產,有劃一的措置權。
第十七條伉儷在婚姻乾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以下財產,歸伉儷共同統統:
第三十便條女該當尊敬父母的婚姻權力,不得乾與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餬口。後代對父母的扶養任務,不因父母的婚姻乾係竄改而停止。(未完待續。)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伉儷的權力和任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和談措置;和談不成時,由群眾法院按照照顧無錯誤方的原則訊斷。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措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後代,合用本法有關父母後代的規定。
父母不實施扶養任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餬口的後代,有要求父母付給扶養費的權力。
第二十四條伉儷有相互擔當遺產的權力。
第十六條伉儷兩邊都有實施打算生養的任務。
第十條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婚姻無效:
(四)未到法訂婚齡的。
庇護婦女、兒童和白叟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結婚
第四條伉儷該當相互忠厚,相互尊敬;家庭成員間該當敬老愛幼,相互幫忙,保護劃1、敦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乾係。
(二)得了醫學上以為不該當結婚的疾病。
第十五條伉儷兩邊都有插手出產、事情、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在,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定或乾與。
(二)一方因身材遭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餬口補助費等用度;
第十一條因勒迫結婚的,受勒迫的一方能夠向婚姻登記構造或群眾法院要求撤消該婚姻。受勒迫的一方撤消婚姻的要求,該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不法限定人身自在的當事人要求撤消婚姻的,該當自規複人身自在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後代間,不得虐待或輕視。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第三章家庭乾係
養後代和生父母間的權力和任務,因收養乾係的建立而消弭。
(一)人為、獎金;
(四)擔當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