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來西亞的馬來人與華人及其關係研究_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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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英文可在國會兩院、各州立法議會,以及其他統統官方用處上加以利用。

1、統治者主權統治者主權主如果指馬來九州蘇丹所享有的結合邦和各州的最高權力,這是對其傳統主權職位的承認。馬來蘇丹法律上的主權職位即便在殖民期間也曾得以耐久儲存,但隻限於各地點州。二戰後到獨立前,馬來亞聯邦(1946年4月1日至1948年2月1日)與馬來亞結合邦(1948年2月1日至1957年8月31日)的主權均為英王具有。殖民期間,統治者的主權還包含獨立利用辦理伊斯蘭教和馬來人民風風俗的權力,其他行政權則與各州駐紮官分享(馬來聯邦各州)。獨立後,蘇丹不但持續儲存各地點州的主權職位,即“除本憲法(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引者)之規定外,統治者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君主權、特權、權力與統領權及森美蘭州酋長至今在其國土內所享有之特權、權力及統領權,必須持續保持原狀”,因為國度元首也在他們當中並由他們選出,以是,亦享有國度主權,同時享有最高行政權,並充當結合邦武裝軍隊之最高統帥。統治者集會(由馬來九州蘇丹和檳城與馬六甲兩州州長構成,後者無權統領本州內宗教事件,這一權力返國度元首)的最首要的任務就是推舉國度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檳城和馬六甲兩州州長不享有這一權力),並對觸及結合邦的宗教事件有決定權,如“決定應否同意將任何宗教上之行動、典禮或典禮擴大實施於結合邦”,彆的,也有權對於一些國度嚴峻政策和委任供應定見,或必須征得其定見。國度元首和元首之下,各州統治者與州長也享有高於統統人的職位,各州有州憲法,對統治者在本州的主權職位亦有規定和包管。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有關馬來統治者主權職位的規定,標記取馬來人在該國享有的最大特權,亦是馬來人安排職位的最粗心味。

(二)關於“儲存大眾辦事中之恰當職位之公道比例”的(第一百五十三條):

4、伊斯蘭教為結合邦宗教在伊斯蘭教傳人東南亞之前,馬來人的信奉屬於原始或官方信奉範圍,驕傲剌加王國以後,馬來半島的馬來人慢慢皈依伊斯蘭教。按照馬來西亞結合邦憲法,所謂“馬來人”,其首要的前提就是信奉伊斯蘭教,其次是風俗講馬來語,並順從馬來人的民風風俗。(恰是為了在乎識形狀範疇裡建立馬來人的安排職位,以是,憲法亦規定伊斯蘭教為馬來西亞結合邦的宗教。(憲法第三條)

第五款:初級法庭之統統訴訟法度,除證人之供證外,必須利用英文,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

第三款:任何州當局可根據現行法律宣佈以下地盤為馬來儲存地:(a)州當局為該項目標而以和談體例征用之任何地盤;(b)由地主提出申請,並獲得統統享有該地盤權力或好處者同意之任何其他地盤。(以下為1981年修憲時增加內容)當任何地盤停止成為馬來儲存地時,必須立即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將任何其他具有近似性子,麵積不超越該原屬馬來儲存地之地盤,宣佈為馬來儲存地。

第二款:任何一州之地盤,在現行法律下尚未成為馬來儲存地,以及未經開辟或墾殖者,可依該法律宣佈成為馬來儲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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