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來西亞的馬來人與華人及其關係研究_第四節 社會契約:馬來亞影響華巫關係的族群政策基調之確立 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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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關於國度語文的有關規定為:

第二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英文可在國會兩院、各州立法議會,以及其他統統官方用處上加以利用。

第四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最高法院或高檔法院之統統訴訟法度必須利用英文;惟如法院及兩邊狀師同意,證人所利用之供證說話,不必譯成英語或以英文記錄。

第五款:最高元首必須為吉隆坡及納閩結合邦直轄區之回教首長,國會得為此製定法律管束回教事件,及建立一個理事會,向最高元首供應有關回教事件之奉勸。(為1973年修憲時新增加條目)

第二款:任何一州之地盤,在現行法律下尚未成為馬來儲存地,以及未經開辟或墾殖者,可依該法律宣佈成為馬來儲存地。

第一款:國度語文(national language)必須為馬來語文( nguage),其字體必須由國會立法規定,惟(a)任何人不得遭到製止或禁止利用(非官方用處外),或傳授或學習任何其他語文;及(b)本款不得影響結合邦當局或任何州當局之權力去保護及扶助結合邦內任何其他民族語文之利用和研討。

第一款:回教(伊斯蘭教,此為馬來西亞華人的風俗性用法)為結合邦之國教(the religion of theFederation);唯其他宗教可在安寧與調和中在結合邦任那邊所推行。

第一款:緊接在“獨立日”前已根據現行法律成為馬來儲存地之任何州地盤,能夠根據該法律持續成為馬來儲存地,直至州立法構造另行通過法律規定止。

在馬來西亞的民主政治中,之以是凸顯族群政治特性,之以是挑選了走族群政治這條門路,是因為這個族群多元國度在獨立前夕麵對著極其鋒利而難以調和的族群好處對峙和衝突牴觸,是以在逐步展開的民主化過程中,在實現獨立這個甲等政治目標的前提下,為了確保各自族群權益的最大化,為了確保族群間相安共存,族群政治或許就成了在當時看來,他們能夠共同找到的一條最大的前程,這當然不是最好前程。毫無疑問,這條前程是英國等殖民帝國耐久統治所鋪就的,它遺留著殖民統治者打劫和壓迫的陳跡,以是,就必定了這條門路的將來不會是平坦的,從某種角度上看,它既是前程,也是無路。因為,無數汗青和實際究竟證明,把族群題目政治化,甚而軌製化,就即是把族群題目耐久化,甚而敏感化,是以它不是處理族群題目的終究體例。更值得重視的是,也多少是令人擔憂的是,族群政治在馬來西亞,本來應當是獨立前夕的一種臨時性的政治安排,卻演變成了某種“社會左券”,是以具有了永久的意義和代價。這裡所說的“社會左券”,就是指以獨立憲法有關馬來人和其他族群的社會職位、權力和任務的原則規定,詳細包含:統治者的主權、馬來人的特權、馬來語被肯定為國語和官方說話、伊斯蘭教被肯定為國度宗教等,以及有關非馬來人權益(如百姓權)的一些呼應的規定。明顯,這裡雖美其名日“社會左券”,本色上倒是英國殖民統治者和馬來人上層(統治者與巫統魁首)仰仗他們耐久政治聯盟打造的強力上風,強加給華人等其他族群的一種所謂的“商定”,是土著特權與非土著百姓權買賣的成果。當這一本來“約法”再轉而成為國度底子**後,也就具有了一種崇高不成侵犯的職位。成果就使得馬來西亞的政治或族群政治至今仍然是馬來人政治家的獨角戲,其他則均為副角。這就是當今馬來西亞當代本錢主義民主政治的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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