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最高法院或高檔法院之統統訴訟法度必須利用英文;惟如法院及兩邊狀師同意,證人所利用之供證說話,不必譯成英語或以英文記錄。
第三款:任何州當局可根據現行法律宣佈以下地盤為馬來儲存地:(a)州當局為該項目標而以和談體例征用之任何地盤;(b)由地主提出申請,並獲得統統享有該地盤權力或好處者同意之任何其他地盤。(以下為1981年修憲時增加內容)當任何地盤停止成為馬來儲存地時,必須立即根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將任何其他具有近似性子,麵積不超越該原屬馬來儲存地之地盤,宣佈為馬來儲存地。
第二款:自“獨立日”後之十年期間,及過後直至國會另行規定為止,英文可在國會兩院、各州立法議會,以及其他統統官方用處上加以利用。
第二款:……最高元首必須以需求之體例履行本憲法及聯邦法律付與之職務,……確保在大眾辦事之職位(州之大眾辦事除外)、獎學金、助學金及結合邦當局賜與或供應之其他近似之教誨或練習特權或特彆設施方麵,為馬來人……儲存其以為公道比例之份額。並且,當聯邦法律規定需求任何準證或執照方可處置任何行業或貿易時,必須在該項法律及本條之規定下,在準證及執照方麵,儲存其以為公道比例之份額。
(二)關於“儲存大眾辦事中之恰當職位之公道比例”的(第一百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