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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製造民用槍支的企業,必須嚴格遵循國度規定的技術標準製造民用槍支,不得竄改民用槍支的機能和佈局;必須在民用槍支指定部位鑄印製造廠的廠名、槍種代碼和國務院公安部分同一體例的槍支序號,不得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民用槍支。
第二十一條民用槍支的研製和定型,由國務院有關停業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公安部分構造實施。
第三十四條本國駐華交際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的職員照顧槍支出境,必須事前報經中華群眾共和國交際部批準;照顧槍支出境,該當事前照會中華群眾共和國交際部,辦理有關手續。
1、私運鴉片等毒品、兵器、彈藥或者捏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懲罰金或者充公財產;情節特彆嚴峻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極刑,並處充公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懲罰金。
裝備公事用槍的詳細體例,由國務院公安部分會同其他有關國度構造遵循嚴格節製的原則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十九條配售民用槍支,必須查對配購證件,嚴格遵循配購證件載明的種類、型號和數量配售;配售彈藥,必須查對持槍證件。民用槍安排售企業必須遵循國務院公安部分的規定建立配售帳冊,耐久保管備查。
獵民、牧民配置的獵槍不得照顧出獵區、牧區。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職員照顧槍支出境、出境,該當事前經國務院公安部分批準。
第九條打獵場配置獵槍,憑省級以上群眾當局林業行政主管部分的批準檔案,報省級以上群眾當局公安構造審批,由設區的市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核發民用槍安排購證件。
(三)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不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或者盜竊、掠取國度構造、軍警職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峻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裝備公事用槍的職員不再合適持槍前提時,由地點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
第一章總則
國度首要的兵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保護、押運職員在履行保護、押運任務時確有需求利用槍支的,能夠裝備公事用槍。
第十一條配購獵槍、麻醉注射槍的單位和小我,必須在配購槍支後30日外向核發民用槍安排購證件的公安構造申請支付民用槍支撐槍證件。
第八條專門處置射擊競技體育活動的單位配置射擊活動槍支,由國務院體育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分審批。停業性射擊場配置射擊活動槍支,由省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報國務院公安部分批準。
(三)野活潑物庇護、豢養、科研單位因停業需求,能夠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
第五條公安構造、國度安然構造、監獄、勞動教養構造的群眾差人,群眾法院的司法差人,群眾查察院的司法差人和擔當案件窺伺任務的查察職員,海關的緝私家員,在依法實施職責時確有需求利用槍支的,能夠裝備公事用槍。
製作影視劇利用的道具槍支的辦理體例,由國務院公安部分會同國務院播送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分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