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槍支辦理
配售民用槍支的年度限額,由國務院林業、體育等有關主管部分、省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分肯定並下達到民用槍安排售企業。
第四十三條違背槍支辦理規定,出租、歸還公事用槍的,遵循刑法有關規定懲罰。
(一)經省級群眾當局體育行政主管部分批準專門處置射擊競技體育活動的單位、經省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批準的停業性射擊場,能夠配置射擊活動槍支;
第十條野活潑物庇護、豢養、科研單位申請配置獵槍、麻醉注射槍的,該當憑其地點地的縣級群眾當局野活潑物行政主管部分核發的打獵證或者特許獵捕證和單位停業執照,向地點地的縣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提出;獵民申請配置獵槍的,該當憑其地點地的縣級群眾當局野活潑物行政主管部分核發的打獵證和小我身份證件,向地點地的縣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提出;牧民申請配置獵槍的,該當憑小我身份證件,向地點地的縣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提出。
(一)向本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小我裝備、配置槍支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國度事情職員因為玩忽職守,導致大眾財產、國度和群眾好處蒙受嚴峻喪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用槍支製造答應證件、配售答應證件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求持續製造、配售民用槍支的,該當重新申請支付答應證件。
第二十八條國度對槍支實施查驗軌製。持有槍支的單位和小我,該當在公安構造指定的時候、地點接管查驗。公安構造在查驗時,必須嚴格檢查持槍單位和小我是否合適本法規定的前提,查抄槍支狀況及利用環境;對違法利用槍支、分歧適持槍前提或者槍支該當報廢的,必須收繳槍支和持槍證件。拒不接管查驗的,槍支和持槍證件由公安構造收繳。
第二十六條裝備公事用槍的職員不再合適持槍前提時,由地點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
單位有前款行動的,對其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任務職員遵循前款規定懲罰。
受理申請的公安構造審考批準後,該當報請設區的市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核發民用槍安排購證件。
運輸槍支、彈藥必須遵循規定分開運輸。
第一百六十三條違背槍支辦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三條國度嚴格辦理槍支的出境和出境。任何單位或者小我未經答應,不得擅自照顧槍支出境、出境。
第一章總則
第二十二條嚴禁製造、發賣模擬槍。
1、對以下嚴峻風險社會治安的犯法分子,能夠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正法刑:
單位有前款行動的,對單位判懲罰金,並對其直接賣力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任務職員遵循刑法有關規定究查刑事任務。
燒燬槍支,由省級群眾當局公安構造賣力構造實施。
第四十七條單位和小我為展開遊藝活動,能夠配置口徑不超越4.5毫米的氣步槍。詳細辦理體例由國務院公安部分製定。
第三十一條運輸槍支必須遵循規定利用安然可靠的封閉式運輸設備,由專人押運;途中逗留留宿的,必須陳述本地公安構造。